对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可执行性的审查处理
对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的可执行性的审查,就是对给付的可能性的审查,同时要审查该法律文书在实质内容上适于强制执行。
金钱的给付和交付财产的给付,在客观上必须具有给付的可能,债务人主观上给付不能,不影响执行依据的效力。如果客观上不具备给付的可能,则使法律行为无效,仅从物理上或契约表面上确认其给付的法律文书,不产生执行依据的效力。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的给付,债务人客观上给付不能,应当转换为金钱给付。不可替代履行的行为的给付,债务人在客观观上给付不能,或惟其债务人知其主观不能时,则使法律行为无效,仅从契约表面上确认其给付的法律文书,不产生执行依据的效力。
司法实践中,标的物为特定物的执行案件常发生事实上的不可能或法律上的不可能,主要有三种类型。
一是指定交付的不可替代的特定物不存在(意即变质、毁坏或灭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4条、第2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第58条规定,执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应当执行原物,原物不存在的折价赔偿;原物变质、毁坏或灭失的,折价赔偿。
虽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转化为金钱给付,但这一执行方式没有具体法律规定。
二是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被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特定物未灭失,但实体权利无法交付。
三是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或被设定担保物权。
基于民事执行程序的法定性和民事执行标的的非抗辩性,无法执行特定物,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法就折价的价款达成一致, 应当告知债权人另行请求新的金钱给付内容的执行依据,保障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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