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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静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上海人民广播电台“东方大律师”节目特邀嘉宾律师...[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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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在结婚时不满法定婚龄,共同生活若干年后,要求离婚——赖某某诉蔡某某离婚案 时间:2014-09-29 23:25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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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被上诉人):蔡某某,男。

  被告(上诉人):赖某某,女。

  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小认识。1992年1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时男方未达法定婚龄),并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1993年生育一先天性弱智女儿。1998年生育一男孩。1998年6月,原告外出广东打工。1999年至2000年12月,原告、被告均到广东打工。后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因此打架。原告于1998年12月12日因赌博被县公安局罚款2500元。双方共同财产有:20英寸彩电1台、VCD1台、功放机1台。原告称有共同债务7.5万余元,无共同债权。被告称有共同债权30余万元.无共同债务。

  原告蔡某某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是被告殴打原告,夫妻经常吵架,被告还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井请求婚生2小孩由原告带领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赖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若原告一定要离婚,则要求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补偿金。

  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某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办证明1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证号为209号;(2)被告提供户籍证明1份:原告与女子照片1张,证明原告有第三者;长汀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裁决书,证明原告有赌博行为;节育证明1份:证明被告已做结扎手术;黄金荣证人证言1份,证明双方有夫妻感情。但双方对债权债务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

  【审判】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199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虽然原告在登记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但现已达法定结婚年龄,符合结婚条件,可认定婚姻关系有效。原告有赌博行为,且与其他女子关系暖昧。因此,双方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子女抚育问题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情况解决,财产分割以照顾子女及无过错方为原则,对于双方所称债权、债务,因双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

  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由原告带领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带领抚养,抚育费各自负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20英寸彩电1台、VCD1台、功放机1台归被告赖某某所有。

  一审宣判后,赖某某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赖某某上诉称:判决男孩由上诉人带领,抚养时由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被上诉人在外做生意,有经济负担能力,请求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归上诉人所有的同时,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15000元人民币。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负担小孩的抚养费没有理由,上诉人是一个正常的强劳动力,承包经营责任田,有一定的经济来源;上诉人要求经济帮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一方生活困难的情况,不符合经济帮助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做生意负债累累无能力给予经济帮助。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赖某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夫妻共同财产功放机1台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陈述现两个孩子都由其带领,没有房子住,只好和父母一起住。被上诉人在外做生意有经济负担能力。上诉人在一审时因不同意离婚,没有提到财产和经济帮助问题,现同意离婚,要求经济帮助人民币15000元,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权。

  上诉人提供3份调查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在外做生意,并有经济收入,赚了不少钱。现两个孩子由上诉人带,没住房,经济很困难。本院认为,证人证明被上诉人在外做生意赚了不少钱并非直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明上诉人现带两个孩子无房住,经济困难,三个证人的证词和审庭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可予以采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被上诉人在广东做生意的经营和收入情况,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对于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本院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出发,予以准许。2002年4月1日上诉人又向本院表示放弃申请法院调查,本院应予准许。

  二审法院综合分析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虽然被上诉人在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但现已达法定婚龄,符合结婚条件,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有效。被上诉人有赌博行为,且与其他女子关系暖昧,双方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诉人在一审中不同意离婚,二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审判决双方各带领抚养一个婚生孩子,抚育费各自负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一审不同意离婚,并未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夫妻共同财产中有1台功放机,原审未予以核实,且二审中,上诉人否认,本院对有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予确认。上诉人因经济困难,又无房居住,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属于经济帮助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经济帮助15000元理由充分,二审法院应予支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二审判决:

  一、维持县人民法院(2001)汀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由原告带领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带领抚养,抚育费各自负担。

  二、撤销县人尽法院(2001)汀民初字第某某某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夫妻共同财产:20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VCD 1台、功放机1台归被告赖某某所有。

  三、夫妻共同财产:20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VCD 1台归上诉人赖某某所有。

  四、限被上诉人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赖某某经济帮助款计人民币15000元。

  【评析】

  本案涉及到的第一个问题是,在结婚时,男方蔡某某,也就是原告并未达到法定登记结婚的年龄,但是因镇人民政府工作失误.给原、被告发放了结婚证。那么离婚时他们之间的婚姻有无合法效力?

  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有规定,该条规定是

  ......

  赖某某诉蔡某某离婚案

  ——关于一方在结婚时不满法定婚龄,共同生活若干年后,要求离婚的案件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蔡某某,男。

  被告(上诉人):赖某某,女。

  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小认识。1992年1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时男方未达法定婚龄),并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1993年生育一先天性弱智女儿。1998年生育一男孩。1998年6月,原告外出广东打工。1999年至2000年12月,原告、被告均到广东打工。后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因此打架。原告于1998年12月12日因赌博被县公安局罚款2500元。双方共同财产有:20英寸彩电1台、VCD1台、功放机1台。原告称有共同债务7.5万余元,无共同债权。被告称有共同债权30余万元.无共同债务。

  原告蔡某某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是被告殴打原告,夫妻经常吵架,被告还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井请求婚生2小孩由原告带领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赖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若原告一定要离婚,则要求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补偿金。

  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某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办证明1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证号为209号;(2)被告提供户籍证明1份:原告与女子照片1张,证明原告有第三者;长汀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裁决书,证明原告有赌博行为;节育证明1份:证明被告已做结扎手术;黄金荣证人证言1份,证明双方有夫妻感情。但双方对债权债务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

  【审判】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199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虽然原告在登记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但现已达法定结婚年龄,符合结婚条件,可认定婚姻关系有效。原告有赌博行为,且与其他女子关系暖昧。因此,双方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子女抚育问题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情况解决,财产分割以照顾子女及无过错方为原则,对于双方所称债权、债务,因双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

  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由原告带领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带领抚养,抚育费各自负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20英寸彩电1台、VCD1台、功放机1台归被告赖某某所有。

  一审宣判后,赖某某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赖某某上诉称:判决男孩由上诉人带领,抚养时由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被上诉人在外做生意,有经济负担能力,请求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归上诉人所有的同时,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15000元人民币。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负担小孩的抚养费没有理由,上诉人是一个正常的强劳动力,承包经营责任田,有一定的经济来源;上诉人要求经济帮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一方生活困难的情况,不符合经济帮助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做生意负债累累无能力给予经济帮助。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赖某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夫妻共同财产功放机1台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陈述现两个孩子都由其带领,没有房子住,只好和父母一起住。被上诉人在外做生意有经济负担能力。上诉人在一审时因不同意离婚,没有提到财产和经济帮助问题,现同意离婚,要求经济帮助人民币15000元,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权。

  上诉人提供3份调查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在外做生意,并有经济收入,赚了不少钱。现两个孩子由上诉人带,没住房,经济很困难。本院认为,证人证明被上诉人在外做生意赚了不少钱并非直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明上诉人现带两个孩子无房住,经济困难,三个证人的证词和审庭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可予以采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被上诉人在广东做生意的经营和收入情况,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对于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本院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出发,予以准许。2002年4月1日上诉人又向本院表示放弃申请法院调查,本院应予准许。

  二审法院综合分析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虽然被上诉人在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但现已达法定婚龄,符合结婚条件,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有效。被上诉人有赌博行为,且与其他女子关系暖昧,双方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诉人在一审中不同意离婚,二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审判决双方各带领抚养一个婚生孩子,抚育费各自负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一审不同意离婚,并未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夫妻共同财产中有1台功放机,原审未予以核实,且二审中,上诉人否认,本院对有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予确认。上诉人因经济困难,又无房居住,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属于经济帮助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经济帮助15000元理由充分,二审法院应予支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二审判决:

  一、维持县人民法院(2001)汀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由原告带领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带领抚养,抚育费各自负担。

  二、撤销县人尽法院(2001)汀民初字第某某某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夫妻共同财产:20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VCD 1台、功放机1台归被告赖某某所有。

  三、夫妻共同财产:20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VCD 1台归上诉人赖某某所有。

  四、限被上诉人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赖某某经济帮助款计人民币15000元。

  【评析】

  本案涉及到的第一个问题是,在结婚时,男方蔡某某,也就是原告并未达到法定登记结婚的年龄,但是因镇人民政府工作失误.给原、被告发放了结婚证。那么离婚时他们之间的婚姻有无合法效力?

  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有规定,该条规定是这样的:“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算起。”综合本案情况,原告虽然没有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但是政府却没有严格审查,给原、被告进行了婚姻登记证明,发放了结婚证。但是在双方起诉离婚时,男方已经符合法定结婚年龄,已符合结婚条件。这里也不存在补办结婚证的问题,法院因此认定了原、被告婚姻关系的效力。

  本案件涉及的第二个问题是离婚时一方给予经济困难的另一方经济帮助的问题。

  《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本案中,被告抚养孩子,又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离婚后也没有住房,而原告有第三者,属于有过错方,又长期在外打工,对家庭琐事尽的责任较小。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女方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情形,因此法院最后判决男方即原告一次性支付女方即被告经济帮助款15000元。

(责任编辑:bianj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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