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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静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上海人民广播电台“东方大律师”节目特邀嘉宾律师...[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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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探望权”存在的问题 时间:2013-08-28 22:14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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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探望权制度】关于“探望权”存在的问题

  探望权是人类文明的体现,对子女心理健康和亲情的感受以及平衡发展均有利,它不仅是父母的权利,更是子女的权利。梅先生当了一小官,后来移情别恋与他人,要与赵女士离婚,赵女士为了惩罚“负心汉”,离婚时坚决不要已七岁的女儿,以此阻止梅先生与他人结合。离婚后梅先生以孩子免受不必要影响为由,拒绝赵女士探望女儿,于是赵女士也从此不再支付给女儿的抚养费。而张先生与王女士离婚时因怀疑王女士吸毒,坚决要求孩子归自己抚养,并且不同意王女士把孩子带离自己家,要在自己和家人的同意下由王女士到张先生住处看望孩子。我有一朋友,和孩子同在一个城市,离婚后到婆家看望孩子时,多次被婆家人阻止,买给孩子的衣物也被丢出门外,致使孩子现在都不认识母亲。还有一个离婚案件,夫妻离婚时一岁半的孩子判给了男方抚养,不用女方支付抚养费。此后男方家人就把孩子带到了外省,从此母子俩骨肉分离,音信全无,母亲思念孩子欲哭无泪,肯求男方把孩子带来给自己见上一面,但十多年过去了,母亲的愿望还是未能实现。“可怜天下父母心”,母亲渴望看望孩子一面都成了一种奢求。孩子是无辜的,笔者呼吁,作为离婚父母都应正确理解探望权这一法律规定权利的立法本意,为孩子多一些考虑,正确处理探望权问题。同时还应设身处地为对方想一下,双方多一份理解,少一点“意气用事”,通过共同努力让孩子拥有一份完整的父爱和母爱。现就当前人们对探望权存在的问题提出几点看法:

  一是认识错误。部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亲(或母亲)一方错误认为,既然法院把子女判归自己,子女就单独属于自己,与对方无关,因而从此不允许对方探望子女;而相对方有时也认为,既然法院将子女判归另一方,另一方就应完全承担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而与自己无关,甚至主动断绝与子女的往来,以达到推卸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

  二是报复心理。有的离婚案件,双方都争着抚养子女,而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都不愿抚养子女,法院判决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出于对对方的报复、刁难等心理,故意以种种理由拒绝或设置障碍,甚至强行阻止对方对子女的探望,以对方的痛苦作为自己渲泄怨恨的通道。

  三是抚养费给付不到位。有的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因经济困难,一时给付不了抚养费,对方即以“不给抚养费别想看孩子”为由相要挟,故意阻断子女与父母他方的亲情与联系。而另一方为了“针锋相对”,从此也就拒绝再支付抚养费,又必然引起另一场官司。

  四是错误教育,部分未成年子女在父母一方,公奶、外公外婆,甚至其他亲属的错误教育下,对另一方产生错误认识,使其在感情上不愿接受父母他方,对不直接抚养的父或母感情淡漠或印象很坏,憎恨对方,导致孩子拒绝接受探望。

  五是探望权滥用。部分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借频繁与子女见面之机干扰对方的正常生活,使对方不胜其烦,产生厌恶、憎恨情绪,所以导致对方拒绝探望。

  六是执行中的困难。是由于申请探望权是一种行为而不是金钱财物的给付,所以它的执行标的难以确定,执行内容是由法律规定的一项权利,执行内容相对较为抽象,因此造成执行困难。⑵是缺乏法定执行措施,因只是一种行为,所以现有的强制措施,如查封、冻结、代为履行等均不能适用。⑶是执行协助义务难界定,对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其他亲属,如小孩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执行中阻挠行使探望权的,是否应当作为被执行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而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法律对此无规定。⑷是执行程序终结难以确定。探望权每年几次,常出现一次探望权刚刚强制执行完毕,申请人又要求执行,造成对探望权执行案件程序难以终结,让执行法官很头疼。选自《江南时报》 ( 2007-11-20 第22版 )《离婚权的执行》闵志方  ⑸是权利行使的对抗性。在农村,家族势力及陈旧思想观念比较深厚,使得探望权的执更为困难,再加上由于文化素质的差异,执行人员难以与义务人沟通,更难以做通被执行人亲属的工作。⑹是执行内容的长期性和反复性。探望权具有长期性、反复性,往往一次执行完毕以后。过不了多长时间,申请人因探望遭拒,又要求申请执行,由于法律不可能对执行的次数做出规定,也无法做出规定,一旦被执行人或协助执行的义务人因反感而设法阻挠,就使得案件经常处于不稳定状态,导致法院工作量增加,执行效率降低,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双方矛盾的激化。

  在执行中,常遇到抚养子女的一方(父或母)及爷爷、奶奶、外公、外婆等亲属,明里暗里阻挠对方行使探望权,采取藏匿、转移孩子,不让见面;有的还辱骂、讽刺、挖苦对方;有的暗地里唆使孩子不理对方;更有甚者,对孩子进行恐吓、威胁、打骂不准孩子按判决随对方生活数天。致使孩子虽内心愿意,但迫于父或母等人的压力,也只能随着父或等人的意愿行事。

  七是法律规定的不够完善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使探望权的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排除了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现实生活中,很多离婚当事人的子女都是独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亲情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并且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至今已有三十年,一对夫妇一般只生一个孩子,祖父母、外祖父母看望孙子女是人之常情,如不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一定探望权,有违基本人情,也与我国传统家庭伦理及善良风情民俗相悖。

(责任编辑:bianj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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