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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静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上海人民广播电台“东方大律师”节目特邀嘉宾律师...[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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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对夫妻财产约定效力的认定 时间:2013-06-30 15:23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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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的《婚姻法》及现有的司法解释对夫妻财产约定制范围、形式、效力作了相应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确立是我国婚姻立法的重大发展,对某些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财产约定制能体现其独特的作用。但在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中,常遇到被执行人利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约定制的规定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情况,且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如何认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易产生分歧,往往对同一类型的案件,不同法院会作出不同的处理结果,即使是同一法院由于执行法官不同,也会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为此,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夫妻财产约定制加以认识并对其效力加以研究,以期指导执行实践。

  一、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概念

  我国1980年《婚姻法》确立了夫妻财产约定制。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方式和无效情形,解决了实践中的一些疑难问题。但夫妻财产约定作为一种制度,涉及的法律问题相当多,无论是80年《婚姻法》规定,还是93年的司法解释规定,都仍然过于原则和简单,不适应近年我国突飞猛进的夫妻财产状况变化,也不利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等国际法律原则的贯彻。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范围、条件、内容、形式、效力、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明显地提高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法律地位,相对完善了夫妻财产约定制。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笔者对夫妻财产约定制作如下定义:夫妻财产约定制是指夫妻以契约形式对婚前、婚后财产的权利进行约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对称。财产的范围包括积极财产,也包括消极财产(债务)。夫妻财产的权利,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以及将来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等。

  二、被执行人利用夫妻财产约定来规避执行的表现形式

  笔者根据执行实践,就被执行人利用夫妻财产约定来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形式主要归纳为以下二大类:1、夫妻没有离婚的夫妻财产约定。(1)夫妻双方签订相应的婚前、婚后财产约定协议,将无法确定获取时间的财产约定为被执行人配偶的婚前财产,或约定为双方父母对被执行人配偶的个人赠与;(2)夫妻将主要共同财产的归属进行公证分割,并将主要财产约定公证至被执行人配偶名下。2、夫妻办理相应离婚手续并约定共同财产分割。(1)夫妻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在财产分割方面将主要或全部财产协议分割给被执行人配偶,且往往将该部分财产与子女的抚养费、其他债务的承担混合在一起;(2)夫妻通过诉讼,由法院形成调解书,在调解书中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约定,且将主要或全部财产分割给被执行人配偶,往往同时也将该部分财产与子女的抚养费、其他债务的承担混合在一起。

  三、执行中对夫妻财产约定效力的认定和处理

  由于夫妻财产约定制在我国确立的时间短,立法多是原则性的规定,不可能穷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切问题,再加之立法的不周延性、滞后性和模糊性等局限,导致了司法分歧的产生。特别是在案件执行中,在遇到被执行人离婚或婚后达成的财产约定时,由于认识不一,在处理上也会产生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如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遵循规避法律无效的原则,启动离婚再审程序或由债权人提起确认约定无效的诉讼程序进而确立债务负担,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在债务案的执行阶段直接裁定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因为这样做有可能混淆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使得婚姻或离婚当事人缺乏其他救济途径,直接损害婚姻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依照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有权协议债务清偿的分担,离婚案的处理并非事实不清,启动再审程序,有悖“意思自治”原则。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双方内部之间的债务分担,不涉及夫妻与债权人之间关系性质,对共同债务夫妻财产约定并不改变夫妻与债权人关系性质,并不免除双方的连带清偿责任。而应在债务案的执行阶段直接裁定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或直接执行其财产。分歧意见的存在,不仅使一些债权人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也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与公正性。因些,在执行中如何理解和认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不容回避。

  根据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包括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方面的内容。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是指夫妻婚姻财产约定对夫妻双方之间的约束力。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是指夫妻对婚姻财产的约定可否对抗第三人,不承认其对外效力,则不能依约定对抗第三人。显见,夫妻财产约定是否损害了第三人(主要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中着重是如何把握和理解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笔者认为,要探究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应从以下两个角度来分析:首先从婚姻法与民法的关系来分析。婚姻关系中平等主体特性使其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是民法的组成部分。法律虽未明文规定夫妻共同之债由夫妻承担连带责任,但婚姻是男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当时社会公众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它不仅是社会现象,也是法律现象。而夫妻共同债务正是建立在夫妻这一特定社会个体的信任之上。它向债权人提供的信用保证不仅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也包括夫或妻的个人财产。婚姻关系的调整脱离不了民法的根本原则和精神。其次是从债的原理来分析。债是财产分配与交换的产物,因双方互换利益的承诺使兑现会产生时间的先后分离,从而使交易双方产生一种信用关系。债正是建立在对特定人的信用基础之上的,本质是一种可期待的信用。相对债权人而言,债不是一种现实利益,而是一种由法律提供保障的可实现的期待利益。如果夫妻财产约定事先并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则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债务人不能以债务人的内部约定来变更债的性质。同样,即使是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如果事先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也仅是对债务人之间关于债务份额的确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变更夫妻共同之债的性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第1款已作了明确规定。

  综上,通过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的理解和分析,笔者认为,在执行中,遇被执行人以夫妻财产约定来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情况时,原则上应追加被执行人现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现配偶或原配偶能够证明属于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当然,夫或妻一方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后,受损一方可根据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依法向另一方行使请求赔偿权。 (责任编辑:bianj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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