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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名义债务纠纷分析及建议 时间:2012-09-24 18:38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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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出于共同生活、经营的需要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生的债务随处可见,因此种债务而发生的各类民事纠纷也层出不穷。然而,多述夫妻离婚债务案件的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因相关法律规定的笼统性导致各地法院在法律条文理解上及实务操作中存有较大的差异,有待进一步规范。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名义债务执行问题成因分析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有特殊情形的除外。

  作为例外情形,夫妻这方要提供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从而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对于夫妻一方名义产生的债务,如无例外情形,应为共同债务,夫妻对共同债务都有清偿的责任,而且是一种连带责任。也正是基于此,在因此类债务纠纷中,债权人有的仅将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生债务的夫妻一方列为被告进行诉讼,有的将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对于把夫妻双方列为被告的案件,因为实际上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人民法院对于债权人的权利进行了实质审查,最终确定债务承担主体。但是仅将名义上的债务人作为被告的情形却更加普遍,正因于此,导致人民法院对于此种裁判文书的执行比较混乱。

  对策及建议

  综合考虑人民法院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名义债务诉讼的实际情况及执行操作现状,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从诉讼及执行两个方面进行规范:

  一、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在此类案件执行时对于被执行人配偶一方名下的财产应慎重采取强制措施,应尽可能的查清被执行人与其配偶现在的婚姻关系,可以预先对该配偶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及时的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宜直接采取扣划存款、处分财产、司法拘留等执行手段。如该配偶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及时的进行听证,以充分保障异议人的权益,最大限度减少错执可能。

  二、人民法院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名义发生的债务诉讼,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在起诉时应明确债务性质,如主张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应将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夫妻一方如主张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样即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同时又能充分保障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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